《勞動合同法》第65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不過案例中的張女士再被用工單位退回后,還要求單位支付全額工資。理由是:她懷孕了。
某電器公司每年6~7月份正值淡季,便趁機對所有派遣職工進行考核,對考核不及格的進行培訓,對培訓后仍不及格的勞務派遣職工則退回勞務派遣公司。張女士就被退回了勞務派遣公司。張女士對退回勞務派遣公司沒異議,但她以自己正處于孕期,在她被派遣到別的工作單位之前,勞務派遣公司應以她在電器公司的工資2300元為標準支付她工資,而勞務派遣公司只同意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760元支付其工資。張女士的工資到底應該按什么標準支付呢?
《勞動合同法》第65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由于張女士正處于孕期,國家對處于“三期”的女職工實行特殊保護,勞務派遣公司不能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不過,根據《勞動合同法》第58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所以,勞務派遣公司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其無工作期間的工資,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