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派遣發放的福利是否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呢?我們應該如何來理解呢?下面小編來為你解答,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發生勞務派遣時,企業與派遣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派遣企業和用工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議,用工單位要求派遣企業根據業務的需要派遣勞務人員,并支付報酬的一種形式。這一方面降低了用工單位的培訓成本,規避裁員的風險;另一方面增強了用人的靈活性。因此,受到用工單位的青睞,成為市場發展的趨勢。
一般情況下,勞務派遣人員的工資由用工單位轉賬給派遣企業,再由派遣企業統一發放給勞務派遣人員。在實際業務中,用工單位還會直接發給勞務派遣人員部分福利,比如加班費、節假日補貼等,對于這部分薪酬如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是按“工資薪金所得”還是按“勞務報酬所得”?成為討論的焦點,有觀點認為:勞務派遣時,用工單位應按“工資,薪金所得”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理由如下:
薪酬屬于“工資薪金所得”
(1)《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規定,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勞務派遣人員取得的這部分收入與其在用工單位的工作密不可分,其不在該單位工作,也不可能獲得這部分收益。
(2)勞務派遣企業根據《勞務派遣協議》發放給勞務派遣人員按“工資、薪金所得”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而用工單位未在《勞務派遣協議》中約定的額外支付給勞務派遣人員的報酬屬于同種類型的所得,理應按同個稅目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只不過是用工單位代替勞務派遣企業履行這部分代扣代繳義務而已。因此,從本質上講該部分薪酬屬于“工資薪金所得”。
勞務派遣人員和用工單位存在間接勞動關系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89號)第十九條規定,工資、薪金所得屬于非獨立個人勞務活動,勞動報酬所得則是個人獨立從事各種技藝、提供各種勞務取得的報酬,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存在雇傭和被雇傭的關系,后者則不存在這種關系。要判斷是否存在雇傭和被雇傭的關系,需要對《勞務派遣協議》進行定性。一般而言,《勞務派遣協議》對勞務派遣人員的工資及其他費用、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日常管理、期限、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爭議的解決等事項都作了約定。該合同其實是勞務派遣企業基于和勞務派遣人員簽訂勞動合同的基礎上,代替勞務派遣人員和用工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雖是勞務派遣企業和用工單位之間簽訂的協議,但基于原先的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協議對勞務派遣人員和用工單位也存在約束力,因此用工單位和勞務派遣人員是間接勞動關系,兩者存在雇傭和被雇傭的關系。
按“勞務報酬所得”扣繳個人所得稅有“問題”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用工單位若以“勞務報酬所得”扣繳個人所得稅,則以每次收入減除費用800元(每次收入額不超過4000元時)或減除20%的費用(每次收入額超過4000元時)后的余額扣繳個人所得稅,而勞務派遣企業在扣繳個人所得稅時,以勞務派遣人員所得減除費用5000元之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扣繳個人所得稅,這樣就產生了每月同一類型的收入重復減除費用的問題。
按“勞務報酬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增負擔
若定性為“勞務報酬所得”,用工單位不能以工資單的形式列支相關的費用,只能通過合法有效憑證列支。就需要勞務派遣人員去稅務機關開具相關的發票,若用工單位每月直接發放相關薪酬,則勞務派遣人員每月需開具發票。同時,勞務派遣人員獲得的勞務報酬還需要繳納營業稅及附加,增加了勞務派遣人員的稅收負擔。
因此,筆者認為勞務派遣,用工單位應按“工資薪金所得”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用工單位每月在勞務派遣企業實際發放報酬的基礎上,加上本單位直接發放的金額適用稅率,重新計算應扣繳的個人所得稅,再減去勞務派遣企業按規定已扣繳個人所得稅為本單位應扣繳的個人所得稅。
例如,張某是勞務派遣企業專門從事服裝加工的職工,某有限公司和該勞務派遣企業簽訂6個月的合同,要求張某為該公司從事服裝加工,合同規定勞務派遣人員的勞務報酬為4000元(服務管理費用另計)。2013年5月30日用工單位另行發給張某現金——加班費補貼500元。用工單位應按如下方式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5月份張某的工資薪金總額為:4000+500=4500(元);
勞務派遣企業代扣代繳張某個人所得稅為(“三險一金”不計):0
用工單位代扣代繳張某個人所得稅為:0。